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再興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車道邊線外由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於民國107年9月4日16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岔路口有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接自路肩變換車道左轉南榮路319巷,適告訴人 潘國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處,因同向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因而煞車不及致自行摔倒,致告訴人潘國暐受有右側第2、3、4、5、6肋骨、肩胛骨及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詹再興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茲據告訴人潘國暐與被告詹再興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
8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