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欣慧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嘉里榮物流倉庫內,因倒車不慎之駕駛過失,而撞擊位於其後方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汽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鄭耀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保戶汽車),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大榮汽車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407元(含工資26,800元、零件金額141,6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8,40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耀麟汽車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9675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嘉里榮物流倉庫內,因倒車不慎,而擦撞位於其後方之保戶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擋風玻璃及右側車身鈑金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168,407元予訴外人大榮汽車公司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大榮汽車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