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被 告 邱誠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被保險人) 柯清美 所有AFX-7538號自小客
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4月3日10時30分許該車由莊顏
仰駕駛,行駛於雲林縣○○鄉○○○○○路口處時,遭被告
甲○○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車,因超車不慎撞擊AFX-753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
光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30,10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賠償金額。
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發票含稅費用新台
幣30,105元(工資15,040元、零件15,06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事故現
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致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0,105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15,040元;零件:15,065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
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4月3日止,按前揭
規定約為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14,139元(15,065-926【15,0650.369
2/12】=14,139),加計工資15,045元,則為29,184元。故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29,1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184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