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曾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8,571元(含本金115,998元、利息
12,573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6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571元,及其中115,998元部分,自95年6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0.29%計算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公告報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
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15%之利益,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利率上限,而有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42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