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郭瑞于
被   告 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仁甫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一福公司)前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共同以
被告一福公司之名義合作投資套房收租事業。原告依約給付
400,000元予被告一福公司後,被告一福公司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5日前分配獲利8,6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5年12月起藉詞推諉避不見面,顯無
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扣除已分配獲利金額之餘
額279,600元(400,000元-8,600元×14月=279,600元
)。另因原告自104年10月起須每月向被告催促分配獲利,
被告始為給付,致原告每月均須額外向家人協調固定支出(
包含貸款、保母費、家庭開銷等),造成原告夫妻不和;而
原告自105年12月起迄今撥打數通電話,然被告均未接應回
電,僅以訊息推託回覆會處理,致原告身心俱疲、情緒不穩
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被告邱仁甫為被
告一福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0元(279,600元+50,000元=32
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一福公司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分配獲利
等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通聯紀錄、存摺影本、手機
通話紀錄、手機訊息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
告一福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原告279,600元,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查被告一福公司未依約分配獲利,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而僅泛稱其夫
妻不和、身心俱疲情緒不穩定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邱仁甫為被告一福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
本件負給付責任,惟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人格有別,要屬
不同權利主體,被告邱仁甫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亦無提出被告邱仁甫與被告一福公司應共同或連帶負擔本件
契約責任之法律依據,其主張被告邱仁甫亦應負前開責任,
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原告27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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