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廖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
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522,980元,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
帳522,980元(含本金332,118元、利息190,862元)未依
約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9日更名)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准在案,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