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徐儀真
訴訟代理人  江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
103年3月3日起向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36個月,
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給付原
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5年12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暨
器材費,尚積欠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之
服務費12,600元(2,100元×6月=12,600元)、器材費6,
449元、違約金8,000元,共計27,04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49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全服
務開通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器材明細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
告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
依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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