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吳岳陵
被   告  吳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阿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利民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路邊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易暄 所有並由 林晉億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有損害。
㈡、被告使用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承保車輛,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
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元、
烤漆7,400元及零件19,540元,計32,140元,經原告賠付,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準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事故時,正前往榮譽國民之家照護安養老人,未料行
經雲林縣○○市○○路○○○號旁與利民街口時,承保車輛逆
向停放於路邊,又其大燈強光刺眼,致被告視線不清擦撞承
保車輛,嗣經成大醫院輾轉至位於臺中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治療,住院一星期始返家休養。事故至今已1年5個月
,對方都沒意見,保險公司卻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修車費
,其逆向又開大燈致被告擦撞倒地受傷,請鈞院查明真相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32
,14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保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3月
31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45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22頁、
第26頁至2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肇事前我騎乘重機N52-396沿莊敬路直行西往東,至肇事地
點適遇前方一部自小客AHV-5521(逆向)該車是行駛中或暫
停中我不確定,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另參以承保車輛駕駛人林晉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肇事前我駕自小客AHV-5521暫停於莊敬路東往西(逆
向),於路肩及一般車道間,一部重機N52-396沿莊敬路直
行西往東,該車前車頭與我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多少?)暫停(未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04.11.16莊敬路』
,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二、檔案時間22:11:
16開始拍攝時為晚間,畫面中央可見燈光,攝影器材在原地
攝錄。三、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22:11:23前方汽車、機車
向畫面方向行駛。四、檔案時間22:11:24一輛機車撞擊錄
影車輛,並向旁邊摔倒。」(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顯
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承保車
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2,14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5,200元、烤漆7,400元及零件19,54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4年11月16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1月計算,故
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
51元(19,540-7,589=11,95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7,58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00
元、烤漆7,4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24,55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固為肇事原因,然訴
外人即承保車輛駕駛人林晉億卻逆向停放,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訴外
人林晉億確有違反上開規定逆向停車之事實,而應同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承保車輛之使用人林晉億,亦與有過失,
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
屬,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晉億各負擔百分之50,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2,276元(計算式:24,551×50/100=12,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本
件起訴狀於106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
日起算10日,即於106年4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540×0.369=7,210
第二年折舊金額:(19,540-7,210)×0.369×1/12=379
應扣除折舊金額:7,210+379=7,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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