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楓康PE夾鏈密實袋1盒,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背包內」補充更正為「楓康PE夾鏈密實袋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55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包內」;證據「每日損失紀錄表」補充為「每日損失紀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價值新臺幣551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2號、96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豐州 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曾雅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6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珍於民國102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以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陶瓷削皮刀1支、 林鳳營 鮮奶1瓶、書籍(最幸福的一種壞)1本、微波點心小圓盒1個、OP生物分解密封袋1盒、鑽石密實袋1盒、楓康PE夾鏈密實袋1盒,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檯欲逃離現場,經該公司安全課助理李豐州全程目睹上情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查獲,當場在曾雅珍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竊得之陶瓷削皮刀1支、林鳳營鮮奶1瓶、書籍(最幸福的一種壞)1本、微波點心小圓盒1個、OP生物分解密封袋1盒、鑽石密實袋1盒、楓康PE夾鏈密實袋1盒(均已發還李豐州領回)。
二、案經家樂福鳳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李豐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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