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補充理由書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對於本院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補充裁定理由如左:
(一)按羈押本質上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被告之權利侵害不可不謂重大,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規定,立法者於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中,特別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羈押要件,詳細規定必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三款事由之一,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處分時,自應就前開要件詳細審酌,以確保被告權利保障及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准予羈押之主客觀事由均未變更為由,而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不當,然查:
⑴本件並非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係檢察官認本件證據已充分而據以起訴,是
本院此時首應審酌者,厥為是否能確保被告到庭接受裁判,蓋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本院實無可能就未經審理程序之被告,即認其有罪,而認為確保執行有羈押必要,誠如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此部分固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及案情,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是與前開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併論。
⑵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案件一旦起訴並繫屬
於法院,被告與檢察官即處於對等之當事人地位,又法院本不負有蒐集證據之職責,是若由法理上之討論而言,檢察官既以認為依卷證併送下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起訴事實,則此時是否可以再以被告或有串證之虞而主張有羈押原因,已非無疑義。蓋如檢察官既已充分舉證而起訴,復以被告有勾串之虞為由認有羈押必要,豈非將來證據之蒐集均需於公判庭上為之,又既設有交互詰問制度,正可利用交互比對證人等前後供述以利發現矛盾之處,並發現真實,此與偵查中檢察官本無證據狀況下,為防止證據蒐集困難,因認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為羈押事由之聲請,亦屬不相同。
⑶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
官認所謂案情輕重無非以其起訴書中所述,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據,然刑事訴訟法除前開羈押要件之審酌外,並未規定應就案件輕重等要件需以書面方式呈現,本件固屬情節複雜,然本院在審酌具保金額時,業將檢察官所述之事由考量其中,並考量被告之社經地位、犯罪情節、及被訴罪名若成立時所可能面臨刑度等情狀,乃准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具保,而此金額相較於近年來相關金融案件亦非輕(排名第六位),自無何不當之處。
⑷再者,檢察官以本院未傳喚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逕為具保之裁定,尚有未
合,然法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僅在決定有無羈押事由存在,其強度自非審理程序所可比擬,亦不適用嚴格之證據法則,也因此刑事訴訟法亦就羈押之審查特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法理上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利,然為考量強制處分之急迫性,故立法者就此部分立法容許非嚴格之證據進入,因此,本院本於卷內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要件,於法應屬無違,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認。
(三)另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是否能按期到庭,以確保審理之進行,本係本院審酌時之考量事項,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數案,因認其逃亡可能性大增,然此部分係屬主觀推測之詞,就本件客觀事實面而言,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固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惟目前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且期間均未見被告或有逃匿情事。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近五年來均未出國,是否有潛逃國外之可能,亦屬有疑。而且,由被告經諭知交保後,經四日始交保出監,顯見上開保釋金額應對其產生相當壓力。又羈押並非防止被告逃亡之唯一手段,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本院並未函請相關機關予以解除,其效力依然存在,且行政機關就被告之監控、或海防巡邏之執行等,均可達到上開目的,是檢察官此部分亦屬誤認。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呂煜仁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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