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把、手電筒叁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坤益明知位在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何大光 (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欲上山採草藥,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委由何大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嗣何大光即留在工寮,僅許坤益獨自外出找尋牛樟菇,並於102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其所有之手電筒3支、頭燈1個,以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刮刀1支(未扣案)、鐮刀2把,在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874
9、Y:0000000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30公克得手(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 嗣於同 (26)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何大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坤益下山時,在臺東縣○○鄉○○村○○○○○道路水圳旁,為巡邏警察發現可疑,徵得其等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菇130公克(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保管),以及許坤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鐮刀2把、手電筒3支、頭燈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坤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經證人何大光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牛樟菇、鐮刀2把、頭燈1組、手電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8月25日,打電話叫 伊載 被告去延平鄉武陵山區採草藥,伊等約於25日早上7、8點左右上山,伊只負責背裝備,其他伊不懂,被告負責採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座標位置圖、臺東林管理處102年9月24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28至32頁;偵卷第25頁)。此外,另有牛樟菇130公克、鐮刀2把、手電筒3支、頭燈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從事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刮刀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是用刮刀刮下來之方式,採取牛樟菇,刮刀掉在山上,伊找不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審理中翻異之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確使用刮刀及鐮刀,竊取上開牛樟菇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所攜帶使用之刮刀1支及鐮刀2把,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菇重量為130公克,數量、體積均非鉅,經被告以塑膠袋包裝後,可輕易以單手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牛樟菇是用粉紅色塑膠袋包裝,由伊拿在右手上,…伊見前方警察攔檢,一緊張就把手上的牛樟菇丟在路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上開牛樟菇之照片可資為證(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
因為伊沒有車輛,所以請何大光載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印證相符。足見上開牛樟菇量少質輕,可由被告單手輕易拿取、丟擲,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又被告係因自身無車輛可供代步,始委請何大光騎乘之上開機車搭載其上山,是被告使用上開機車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牛樟菇時,復有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行為,是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自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30公克,均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腎不全等疾病,目前四肢肌肉萎縮無力、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且因病已無工作能力,需仰賴其子扶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9、71頁),以及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亦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鐮刀2把、手電筒3支、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5頁)。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僅用到鐮刀,未使用頭燈、手電筒等物云云,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不符,尚不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於前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刮刀1支,經被告棄置於上開國有林地內,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刮刀1支是否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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