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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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寶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寶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9至11、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之扣案物品:其中「六合採明牌參考單4張」應更正記載為「六合彩明牌參考單4張」,並補充「六合彩簽單(空白)1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⒉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以電話或傳真簽注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且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甚鉅;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而此次查扣所得之簽單數量不少,被告復自承其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時間已將近1年,每期簽注金額約在新臺幣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顯見已有相當規模,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與子女、媳婦同住,尚須幫忙照顧孫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陳述,及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00元中,
其中30,000元係被告姊姊寄放於被告處之禮金,10,000元是合會會錢,4,900元係被告洗髮之收入,並無賭資或賭博收入,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SKNETWORKS)
為雙卡手機,其中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編號3)係被告以其媳婦 李美玲 名義申請而得,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簽牌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爰與上開行動電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上開雙卡手機內含之另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5所示廠牌為CoolPad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向其友人 廖坤金 購得)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分係被告與親戚聊天或聯絡客戶洗頭事宜所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編號6廠牌ZTE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媳婦李美玲所有之物,因與本案無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復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受領書等件可資佐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1、13、14、15、17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2、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贓款│449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2│行動電話(雙卡手機)│1支│⒈廠牌:SKNETWORKS│││││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⒈申登人:李美玲│││││⒉被告以其媳婦李美玲名義申請而得,│││││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⒈申登人為被告何寶蘭。│││││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5│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566│1支│⒈廠牌:CoolPad│││9377號SIM卡1枚)││⒉申登人:廖坤金│││││⒊其內含之SIM卡係被告向廖坤金購得│││││,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與行動電話均不宣告沒收│││││。│├──┼────────────┼────┼─────────────────┤│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210│1支│⒈廠牌:ZTE│││2548號SIM卡1枚)││⒉申登人:李美玲│││││⒊為 李梅玲 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檢│││││察官發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7│簽單│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8│電子計算機│2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9│核獎倍數表│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0│室話話機│2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門號000000000號)││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1│簽單│13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2│本票│3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3│明牌參考單│4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4│空白簽單│1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5│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16│監視器主機│1台│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7│傳真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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