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黃採霜 訴訟代理人 張羽承 被告 洪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9號房屋前,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在同向車道推行手推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上揭事故時年近71歲,因上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8,000元,3年無法工作造成損失685,692元,此外,精神上受有痛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303,692元,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述金額中之123萬元,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天天色很晚,原告未穿戴反光背心,且台車沒有照明設備,原告與有過失。我的車並沒有直接撞到原告,而是先撞到原告的台車,原告的手推車才轉方向打到原告的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於101年4月2日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朝富岡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華路1段269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機車車頭撞擊適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推行之手推車,該手推車撞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三)如本院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四)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之理賠金82,567元(本院卷第154、155頁)。
(五)兩造均同意援用刑事案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卷)所附之卷證資料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
(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
(七)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書狀在10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兩造同意當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以102年3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於刑事程序,業經本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民事部分,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流程不加爭執,並同意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五點)。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則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對於肇事原因之比例為何?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為本件之爭執,本院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看護費用: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明,經本院函詢結果, 呂升業 骨外科診所函覆內容,未直接表示原告應受看護之日數(本院卷第134頁)。而為原告進行治療手術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本判決仍使用其函文時之名稱,下稱署東醫院),則表示:原告因「1.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2.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處癒合不良;3.左足部蜂窩組織炎;4.左下肢慢性骨髓炎」接受手術,共29日;執行鋼板移除手術需住院5日;骨折初期前3個月確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性等內容,詳如診斷證明書及署東醫院函文所載(本院卷第82、84頁),則堪認原告前後住院之34日(29日+5日)及出院初期之3個月之期間,共計124日(34日+3×30日<即1個月>=124日),有看護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需248,000元(2,000元/日×124日=248,000元)。上述看護均係用以治療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原告尚無法舉證曾經、或是未來應支出上該數額以外之醫療費用,或未證明該損害之結果與上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逾24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容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稅務資料雖非用以認定所得之唯一或必要證據,但卻是用以證明所得之重要資料,未將財產所得狀況誠實申報、繳納之稅捐義務人,雖可「現實上」享受不合法之減輕稅賦之效果,但在訴訟事件中,應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自行負擔證明其所得狀況之舉證責任。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100年度與101年度,均只有利息所得,而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且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是以其子張羽承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本院卷第17、18頁);且原告於101年4月2日上開事故發生時,業已滿70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所得,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5,692元,不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另因上開事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無業、原告因受傷而費時治療、上開事故僅被告一時疏忽所致,非故意所為,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四)是原告依上開項目共可請求398,000元(248,000元+150,000元=398,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審查: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為「一、洪全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採霜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②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手推車,未有裝設反光設施,現場道路燈光昏暗,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10時40分,原告未靠邊行走,確實能影響被告之注意能力等情。認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考量其過失情節,爰認原告就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被告負6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8,800元(398,000元×0.6=238,800元)。
五、復「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567元,其中包含看護費用36,00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就看護費用部分,與保險公司之給付項目重疊,應依上揭規定扣除保險公司於看護費用項目之給付;至於其他保險給付,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不相同,不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38,800元,應扣除36,000元,剩餘202,800元,始得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並應負擔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六、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被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