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請人 李莒光 相對人 鍾求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莒光與關係人 李魯生 、 李桃青 、 李重光 、 李慧玲 為相對人鍾求輝之子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4、4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㈠聲請人李莒光與關係人李魯生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生活、養護療治之監護職務,由關係人李魯生單獨執行;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除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監護人李魯生管理使用外)由聲請人李莒光單獨執行。㈡聲請人李莒光、關係人李重光、李慧玲、李桃青(下稱李重光等3人)得於每週2、4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每週六下午3時起至週日上午12時止,前往監護人李魯生之住所探視、陪伴相對人。㈢關係人李魯生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並命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2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供李魯生運用。惟李魯生拒絕事先與聲請人討論改善相對人現住環境所需設備之必要性後,再行購置相關物品及設備施工,竟先後兩次汰換家具、水電空調設備即已耗費238,557元(此部分不含已另行每月撥付李魯生之照護報酬35,000元及相對人之生活費20,000元)。依前案之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建議:「鍾求輝居住地之硬體照護環境尚有改善空間,但從其現況觀察,對於硬體環境之主動需求不高」,且聲請人先後於102年6月7日以簡訊、7月4日以電子郵件、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魯生表明上開花費應該應與共同監護人充分討論獲得共識再行購置,然李魯生均不予理會,執意獨斷先行處置,而聲請人仍願以最大誠意檢視李魯生提供5月份之單據,對其中確能改善相對人照護環境部分(如拉門3,200元及日用品置物櫃
2個共4,600元, 蓮蓬 投3,000元及概估安裝、改管之工料費3,000元,共6,000元,此確能改善相對人照護環境部分合計13,800元),於102年6月16日匯入上開大同簡易型分行帳戶給李魯生,醫療支出看診及交通費用8,140元於102年6月13日晚上匯給李魯生;另6月份支出之醫療費用、添購補品、車資共10,682元,亦於102年7月26日全額匯給李魯生。至於寢具防寒衣物置物櫃、盥洗工作台、日常用品置物櫃、電表、電熱水器等費用(下稱系爭款項),因聲請人於執行相對人財產管理監護職務時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礙難同意撥付。再者,系爭裁定並未命聲請人及李重光等
3人單獨探視相對人,故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一起前往探視相對人,亦無違反系爭裁定之情,然常遭李魯生及其同居人拒絕或刁難,甚或相對人生病住院時,李魯生均未通知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致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無法適時前往醫院探視,以盡人子之責,實感難受。又相對人已高齡91歲,且現又需經常往返林口長庚與平鎮間接受復健與醫療,而關係人李魯生現年亦已65歲,經常搬移相對人上下車與長途舟車勞頓,恐有致相對人意外摔倒受傷之虞。為此,爰聲請本院撤銷關係人李魯生之監護人職務,裁定相對人交由專業照護機構照顧,並認定系爭款項之合法性及有無不當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1條、第1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李魯生、李重光等3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系爭裁定指定聲請人李莒光與關係人李魯生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生活、養護療治之監護職務,由關係人李魯生單獨執行;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除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監護人李魯生管理使用外)由聲請人李莒光單獨執行;聲請人李莒光、李重光等3人得於每週2、4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每週六下午3時起至週日上午12時止,前往監護人李魯生之住所探視、陪伴相對人;關係人李魯生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為每月35,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2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供李魯生運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稽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李魯生擴張解釋為執行相對人生活、養護療治監護職務所需,假借名目恣意揮霍相對人財產,聲請撤銷李魯生之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為李魯生所否認,並辯稱:其擁有單獨監護權,可以獨自為相對人最佳利益做出重大決定,照護必要費用之支用乃支用受監護人財產之法定行為,法定照護必要費用之認定,不需聲請人之認可等語。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李魯生、李莒光、李重光、李慧玲、李桃青為相對人之子女,李魯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是由管理財務的李莒光每月依規定從相對人存款內支付與李魯生使用。就本次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體清潔,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紅腫或瘀青等情形,環境用品擺設亦無明顯雜亂或髒污,而目前所更換使用之傢俱用品,雖相對人無主動使用之需求,但讓主要照顧者可更方便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服務,進而改善與增進相對人之受照顧品質。李魯生具擔任執行相對人生活照顧監護職務之意願、不同意讓相對人受養護機構之照顧。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當或不佳之處、李魯生之陳述與照護方式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2年10月17日桃姚字第10245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參照)。本院參酌上揭報告,及聲請人李莒光與關係人李魯生、李重光等3人之陳述,認相對人年歲已高,更需熟悉之環境及親情之安撫,倘將其更換至專業養護機構,雖得受較專業之照顧,然遽然改變其養護處所,尚非有利於相對人。參以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當或不佳之處,關係人李魯生尚有照顧之意願及能力,核無撤銷監護人李魯生職務之必要。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雖稱,探視相對人時,因屋主 邱瑞青 不友善,致無法自在探視等語。而關係人李魯生亦稱,邱瑞青為其同居人,相對人與其同住於登記於邱瑞青名下之屋,由其與邱瑞青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集體探視,讓相對人情緒不穩等語。顯然,聲請人所述,因關係人李魯生及其同居人邱瑞青之態度,致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無法自在探視一節,尚非虛詞。關係人李魯生雖稱,其認為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集體探視,讓相對人情緒不穩云云,既乏所據,且系爭裁定又以相對人其他子女在無限制之情況下,探視、關懷及陪伴相對人,以滿足相對人之親情需求,讓子女得以自在孝養、陪伴相對人度過晚年生活,並兼顧關係人李魯生之生活隱私,而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得於週2、4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每週6下午3時起至週日12時止,前往探視、陪伴相對人,並命關係人李魯生在上開時間之生活、療養照護,應受限制,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則關係人李魯生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惟審酌相對人甫於102年2月22日經系爭裁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且相對人養護之所又為第三人邱瑞青所有,故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至邱瑞青之住所探視相對人,難免對其生活作息造成影響,上開裁定雖就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探視時間為限制,然有待聲請人、李重光等3人及第三人邱瑞青互相調整及適應,暨關係人李魯生之溝通協調,縱第三人邱瑞青態度上有所不當,尚難因此遽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日後若有關係人李魯生違反上開裁定,拒絕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探視、屋主邱瑞青拒絕提供該屋作為相對人養護處所或拒絕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之探視、相對人未受到妥適照顧等情,聲請人及李重光等3人自非不得再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
五、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除可發揮互相監督制衡的功能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恣意而為損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且可共同協商為受監護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相對人之子女對其有扶養照顧之義務,縱系爭裁定指定聲請人李莒光與關係人李魯生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生活、養護療治之監護職務,由關係人李魯生單獨執行;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除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監護人李魯生管理使用外)由聲請人李莒光單獨執行,然聲請人、關係人李魯生及李重光等3人尚非不得對相對人之養護方式或財產管理表達意見,以協商出最有利於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僅於子女意見不一時,由關係人李魯生單獨執行相對人之生活、養護療治,聲請人李莒光單獨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而系爭裁定既已指定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李莒光單獨執行,且命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2萬元匯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關係人李魯生保管及使用,可知,關於相對人財產之支出,於2萬元內固得由關係人李魯生自由決定,但逾2萬元之使用,如子女意見不一時,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關係人李魯生稱照護必要費用之支用無需聲請人之認可云云,洵屬無據。是以,聲請人對於系爭款項之請求,自得基於其職權決定是否准許,核無聲請本院認定系爭款項合法或適當性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系爭款項之合法性及有無不當,暨聲請本院撤銷關係人李魯生之監護人職務,裁定相對人交由專業照護機構照顧等情,因聲請人對系爭款項本有權自行判斷其必要性,且查無撤銷關係人李魯生監護人職務之事由,故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