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至民國106年2月止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12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