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李清晴
被   告  林宗耀 (原名: 林瑋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至同年
7月13日、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至12月7
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
,304元、5,506元、39,064元,共計68,874元,經原告履次
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
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本
院卷第26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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