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許榮悅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
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佐證
證明其每期租賃金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
置(面積計70.02平方公尺)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主張為定
期租賃,故以二期租金總額為準。另參依兩造另於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理由,該事件對於系爭土
地如遭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佔用,可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認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故援以作為本件之
租金計算標準,因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42
元(即107年度申報地價12,200元/㎡×附圖b部分之使用面積
70.02㎡×6%÷12個月×2期=8,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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