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
率6.88%,若有兩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調整為年利
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5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同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
幣(下同)16萬5809元。㈡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息,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項,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信用卡合約書第8
條第4款規定收取滯納金550元。詎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
積欠本息、滯納金共12萬3798元,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見卷第3頁~第4頁、第8頁、第11頁~第16頁),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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