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林汶震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彥勳、陳鴻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75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勳、陳鴻儀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六樓之10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8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75元為
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被告陳鴻儀所有之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0即台中市○○區○○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
○○區○○段○○○○號地號持分所有權,雖被告陳鴻儀曾於10
5年4月28日之拍賣期間,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陳報其母 陳鍾秋玉 業已將系爭房屋中之1間房間分租予
被告陳彥勳,每月租金5千元,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租約),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於
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原告前已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陳彥勳與訴外人陳鍾秋玉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陳鴻儀、陳彥勳應自系爭房屋搬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
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
原告勝訴,現被告上訴中,足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既於105年7月28日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
告二人自105年7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返
還不當得利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同租金之不法利益。依系
爭房屋所在位置及使用面積,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即相當於每
月租金數額應以15,000元計。從而,被告應返還自105年8月
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不當得利應為31,5000元
,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10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彥勳係有權占有,其係向前屋主即被告陳鴻儀承租系
爭房屋,租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下稱
第二份租約),原告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且拍賣公告並已
記載拍定不點交,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當時出租予被告陳
彥勳使用。
㈡原告請求每月租金15,000元顯不合理,查系爭房屋屋齡約20
年,出外交通僅能依靠汽機車,應依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為每月不當得
利金額為3,91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1,400元+
(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8元)x(土地面積
2487平方公尺)x(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為10000
分之89)]x年息8%/12=3911)。
㈢系爭房屋每月尚有基本管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電費、電話
費、瓦斯費、水費及第四台費用,合計每月應繳費用為6,13
8元,自105年7月29日應由原告負擔而一直由被告陳鴻儀墊
付,若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每月3,911元相互抵
銷,原告尚應再給付2,227元予被告陳鴻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被告陳鴻儀為無權占有及被告陳彥勳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506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儀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及被告陳彥勳亦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業經原告
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勳
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陳彥勳係因承租而占有,係屬有權占有;再原
告計算之不當得金額顯不合理,應依土地法第97條按年息8%
計算;並以被告陳鴻儀為原告墊付之系爭房屋基本管理維護
費用合計每月6,138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查:
㈠被告陳彥勳是否無權占有之說明:
被告陳彥勳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彥勳向前屋主即被告
陳鴻儀承租使用,租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至108年10月31
日止,故原告應繼受前屋主陳鴻儀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此部
分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前,訴外人
即被告陳鴻儀之前妻 鐘小雯 曾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29號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104年1月19日至現場執行
查封時,在場之陳鍾秋玉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
儀及家屬自住自用,未出租他人等語;嗣105年司執字第000
0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105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
,在場之陳鴻儀仍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其
家屬自住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民事承審法
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執行筆錄,並載明於上開民
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倘若被告陳鴻儀與被告陳彥
勳早於103年11月1日曾簽訂第二份租約,由被告陳鴻儀將系
爭房屋中一個房間分租予被告陳彥勳,則被告陳鴻儀之母陳
鍾秋玉及被告陳鴻儀豈可能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05年3月
17日均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由被告陳鴻儀及家屬自住自
用,而未告知系爭房屋已分租予被告陳彥勳之事;況查,倘
被告二人間確實有第二份租約存在,則被告陳鴻儀於系爭房
屋本件遭強制執行時,何以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被告二人間
簽訂之租約,反向執行法院提出業已作廢之訴外人陳鍾秋玉
與被告陳彥勳間簽訂之第一份租約,實非合理。本件被告陳
彥勳主張該租約存在,無非因被告陳彥勳與訴外人陳鍾秋玉
間所訂立之第一份租約因長達6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始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6號案件審理時臨訟再提出被告二人間之租約
,益足徵該第二份租約絕非真實。是被告辯稱:被告陳彥勳
有向被告陳鴻儀承租,租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
31日止,故被告陳彥勳係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
告陳彥勳與被告陳鴻儀間之租約既屬通謀虛偽不實之租約,
被告陳彥勳辯稱:伊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佐以被告
陳鴻儀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是被告二人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之說明: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
2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5年8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05年8月3日中院
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頁),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二人未
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房屋,已如前述,其二人
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其取得所有權翌日起即105年8月4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自非准許。
3.再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10,係位於○○區○○路○段,臨近崇德二路,附
近商家林立,可認屬生活機能方便之生活圈,生活及交通機
能尚稱便利,並審酌系爭房屋係9層公寓式集合住宅之6樓公
寓,屋齡為20年之舊屋,依外觀觀之足堪使用,復參之所在
社區街道之使用現況,及前開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有相片及網頁地圖可佐,復系爭房
屋面積約9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計算,應屬妥適。又系爭房屋於107年課稅現值則為431,
400元,有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
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土地之地價查詢資
料所示(本院卷第29、20頁),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89,於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
8元,則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155,117元(7,008×2,487×
89/10000=155,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經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後計算結果,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
為每月4,888元(計算式:(155,117+431,400)×10%÷12=
4,888)。至原告主張依陳鍾秋玉與被告陳彥勳間之租約,
租賃標的係系爭房屋之1間房間之月租為5000元計,並以當
地出租行情觀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應為15,000元云云,
並提出網路租房行情資料為證,惟陳鍾秋玉與被告陳彥勳間
之租約即第一份租約業經本院前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
民事判決認定係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並同此認定,則該租
約自非可採,復網路租房行情所列之地點、屋齡、屋內情況
均有不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依土地法
第97條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則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02,175元(計算式:4,888x28/31+4,888x
20=102,1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88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陳鴻儀雖再主張以墊付原告所應支出之系爭房屋每月
基本管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水費
、第四台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告陳鴻儀此部分所
稱支出之管理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水費、第四台費
用,均係被告享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而支出,該等費用享受
使用利益之人仍係被告,原告並未因之享有利益,此非屬原
告所應支出之費用,被告陳鴻儀此部分抵銷債權難認成立,
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10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二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拍定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金來源,以證明原告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無從進行調查,況
原告購屋之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提供,均無礙其已拍定系爭房
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難遽此認定其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本件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