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瀞心
      謝明峻
      黃大堯
      劉榮程
      吳健傑
      徐宇毅
      戴于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0770976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陳△△、蔡○○、陳□□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貳仟元。
丁○○、己○○、乙○○、甲○○、戊○○意圖鬥毆而聚眾,各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庚○○、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林○○、陳○○(民國00年生)、陳△△(90年
生)、蔡○○、陳□□(00年生)、丁○○、己○○、乙○
○、甲○○、戊○○(下稱林○○等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等10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107年3月31日2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國中大門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林○○等10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行車紀錄器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林○○、陳○○、陳△△、蔡○○、陳□□、丁○○(下
稱丁○○6人)雖辯稱當時係前往旗津看夜景, 然渠 等自承
搭乘之車輛上均備有球棒數支,丁○○並駕車將己○○、甲
○○、戊○○、乙○○(下稱己○○4人)攔下,並持備妥
之球棒、長物,或於衝突一觸即發時不加閃避反下車,與觀
景郊遊之情形迥異。又己○○陳稱:當時是乙○○要我一起
去找朋友去福安宮,後來警察到了就離開等語;戊○○供稱
:當時說要去旗津找朋友講事情等語;乙○○供述:朋友張
文耀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打需要前往旗津幫忙等語,顯見
己○○4人係友人與他人鬥毆意圖前往聚集助勢。而依行車
紀錄器畫面所示,己○○4人乃先聚集至福安宮前與他人會
合後,離去後受丁○○攔下而車輛遭砸毀,此可顯丁○○6
人應、己○○4人雙方應為當晚欲鬥毆之對象,渠等前往旗
津乃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堪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林○○
等10人所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林○○、陳○○、陳△△、蔡○○
、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並審酌林○○等10人之行為、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丙○○、庚○○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庚○○,於前揭時地,意
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移送
人丙○○、庚○○否認渠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陳稱
發生衝突時並未下車,此與丁○○所述相符,可見其等不願
參與衝突,難認其等有鬥毆之意思而前往,故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第9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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