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思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盧澤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思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思霈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余思霈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余思霈應予免責,並於111年3月2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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