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告 裴宇倩

被告 呂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不實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亞優電」、「 陳強 」、「王總」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原告下載寰亞優電APP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轉帳匯款2筆共計8萬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原告因此受騙並受有前開財物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借給我學弟 陳文成 使用,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原告匯到我帳戶的錢也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原告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提供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學弟「大頭」,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逕交付銀行帳戶予其所稱學弟陳文成使用,且於學弟未依約定時間返還提款卡時,亦未為報警、掛失或變更密碼等舉措,任令其帳戶脫離管控長達1月餘,致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流入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然仍無從解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原告受騙之結果,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於書狀主張於110年5月6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未經上開111年度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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