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坐落南投縣○○鄉○○段9、9-1、9-2、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案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民國98年1月9日查報發現,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會同中寮鄉公所暨上訴人現場勘查屬實,以其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98年6月18日府農管字第09801305850號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本件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PS衛星定位圖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照圖核對後即予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修闢道路之事實,原審法院未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後,再加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自行修闢道路之事實,是以就此部分原審法院顯未善盡調查之責,即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合。抑且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之時,相關通訊系統均失其效用,而被上訴人竟仍能於系爭土地上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進行測量,並製作GPS衛星定位系統圖,該衛星定位系統圖之正確性,亦屬堪疑。(二)況縱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搶修開挖行為屬實,惟上訴人於風災過後針對土石崩塌,無法通村之路段,進行搶修,並未逾越搶修搶通之範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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