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96號抗告人甲0000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所謂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應扣除自9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農曆春節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於99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後,20日補提理由期間之屆滿日應為99年3月5日,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業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審法院,故上訴應屬合法。且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日早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則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訴訟法245條第1項所規定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提起上訴即上訴狀送達行政法院時起算。而此2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即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扣除。另「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及第208條所明定,故未經宣示之裁定,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而上述規定及說明,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對智慧財產法院裁定提起之抗告,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係於99年1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該上訴狀在原審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24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應自99年1月29日起算,扣除2日在途期間,原應至同年2月19日屆至,惟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故以非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月22日代之。抗告意旨以期間中之9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為農曆春節期間,於計算20日期間時應予扣除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法24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屬一般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上訴理由之補具,雖未於該20日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前補具,否則上訴仍屬不合法。查本件原審係於99年2月26日以抗告人未於提出上訴狀之99年1月28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99年3月1日公告原裁定。至抗告人則是於99年3月4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等情,亦有原裁定、公告證書及上訴理由狀附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於99年3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時,不僅已在行政訴訟法24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屆至後,且亦在駁回上訴之原裁定於99年3月1日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抗告意旨以其業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補具上訴理由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具上訴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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