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至中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繕為3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