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所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僅右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又被害人係因不願奔波法院而撤回對其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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