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Y9-6958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Y9-6958號自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本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