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27號上訴人甲○○等94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上訴人等遂申經被上訴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公布後,認為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而該規定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率認原核證處分為信賴不值得保護,其推論邏輯實屬謬誤,蓋經國會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形式上殊無違反上位規範重大且明顯之可能,況系爭法規是否違憲,尚涉及考試權、平等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權衡,其違反憲法實難認為明顯而重大,況原核證處分既屬合法授益處分,於處分廢止時,自應同時給予合理之信賴損失補償,然被上訴人卻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遽為廢止處分,而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逕認上訴人並無信賴損失,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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