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上訴人陳 黃美香
陳憬賢 陳瓊瑤 陳敏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 林獻民
林獻林經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伊繼 承自伊父 林祖德 而來;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林又春 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出租予訴外人 陳主 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又春與陳主均已死亡,由林祖德及 陳水順 各自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林祖德其後死亡,由伊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陳水順於八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同)編號C、E,面積各為四四.二三平方公尺、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B(磚造蓄水池)、C(磚造鐵皮平房)、E(磚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水順於八十年間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為看守作物及放置農具,有興建農舍必要,經徵得林祖德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C、E之房屋,供耕作之目的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林又春於四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主簽立系爭租約,林又春與陳主死亡後,由林祖德及陳水順各自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林祖德及陳水順其後亦死亡,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編號A、F之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蓮霧及芒果樹。編號B(磚造蓄水池)、C(磚造鐵皮平房)、E(磚造平房)之地上物係由陳水順出資興建,編號E之磚造平房現由 陳黃美香 、陳憬賢及其妻居住使用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參。編號C之磚造鐵皮平房係作倉庫使用,占地面積四
四.二三平方公尺;編號E之磚造平房,占地面積達一六○.三二平方公尺,屋頂係以瓦片搭蓋,其內設有神明廳、廚房、浴室及二間供居住使用之房間,有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可參。上訴人自陳:林祖德同意陳水順興建牆壁寬四吋,有鐵皮屋頂之房屋,以供看守農地及放置農具之用等語,經比對上開地上物結果,與編號C之磚造鐵皮平房相仿。證人 陳啟豐 證述:伊於八十年間曾協助搭建編號E之磚造平房,當時地主林祖德曾到場與陳水順聊天乙詞,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不同,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編號E之磚造平房係陳水順於八十年間經林祖德同意後興建,供農業使用之農舍,委不足採。編號E之磚造平房現供陳黃美香、陳憬賢及其妻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磚造平房之興建使用,已超出便於耕作目的之農用範疇,就該磚造平房占用之土地部分,承租人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於陳水順興建編號E之磚造平房而不自任耕作時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陳水順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於陳水順死亡時,無從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
B、C、E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伊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減縮聲明,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減縮為編號B、C、E之地上物,暨准被上訴人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應連同編號D之土地一併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農民,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一○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後條序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起造人限於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農地承租人有其適用。系爭土地上編號E之磚造平房係由陳水順出資興建,現由陳黃美香、陳憬賢及其妻居住使用,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認陳水順興建編號E之磚造平房係供居住之用,自非農舍。陳水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無自用而需興建農舍,依上說明,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權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