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火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伍仟叁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包括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上開二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其標的利益與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標的利益互相競合,且因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客觀上不可能晚於其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故關於上開定期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可能高於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於102年7月1日遭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為58歲5月又10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6月又20日,按本院判決其每月可得薪資10萬0,990元計算(見本院判決書第17頁),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4萬4,547元【計算式為:100,990元×(6年×12月+6月+20/30)=7,94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9,55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萬0,702元,尚餘7萬8,85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均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2年7月
1日止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7,290元,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應以其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薪資報酬總額計算,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4萬0,147元【計算式為:107,290元×(6年×12月+6月+20/30)=8,440,147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5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6,982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別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3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3,491元。惟被上訴人僅各繳納3萬8,764元、5萬8,145元,尚各欠3,564元、5,346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