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5號抗告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伊承攬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尚欠結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73,105元未付,其中4,417,023元更屬雙方無爭議之保留款。詎相對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計434張,退票金額高達157,136,774元,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10%,其財務狀況已瀕臨崩潰邊緣,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417,0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抗告請准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4,417,023元之請求,業據提出協議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本票、支票、請款計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1頁),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191張,退票金額97,409,187元;於「104年10月5日」亦因存款不足,退票3張,退票金額6,676,941元;於「104年10月12日」再因存款不足,退票240張,退票金額53,050,646元,並已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事實,則據提出相對人自行公告公司退票事宜之重大訊息、聯合新聞網等網路資料為證,本院由相對人退票時間點之密集程度及退票金額高達157,136,774元,以及已具狀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22-25頁)等情綜合判斷,應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另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假扣押聲請係經原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