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張鳳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蔡翁 朱霞
黃林金 姜 林金枝 林秀琴 陳金蓮 林擎芳 林彣霞 林彣蔘 林怡婷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被告 劉黃幸
林 梅香 訴訟代理人 張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翁朱霞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第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二點三五平方公尺、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一點零二平方公尺、零點零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林梅香 、陳金蓮、黃林金、 姜林金枝 、林秀琴、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第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零點七四平方公尺、零點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劉黃幸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第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三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翁朱霞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劉黃幸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蔡翁朱霞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被告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元,餘由被告劉黃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蔡翁朱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劉黃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蔡僑袓 、 林李愛 、被告劉黃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蔡僑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面積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元。(二)被告林李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面積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元。(三)被告劉黃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面積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元。嗣於107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梅香為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其對林李愛之起訴,並追加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為本件被告,復於107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蔡翁朱霞為本件被告,其中原告撤回對林李愛起訴之部分,於林李愛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追加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蔡翁朱霞部分,不僅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並應准許。另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又於108年4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08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一)被告蔡翁朱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部分所示,面積各29.2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6元。(二)被告林梅香、陳金蓮、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24.8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黃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34.27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7元,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而因所涉拆屋還地之位置、面積而更異其本件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與上開規定相符,併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翁朱霞、劉黃幸、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蔡翁朱霞為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下合稱被告林梅香等10人)為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劉黃幸為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二)被告林梅香雖辯稱其袓母即訴外人林李愛於54年間在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居中協調下,向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肥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依53年北肥路拓寬拆遷民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53年會議紀錄)「丙、決議事項:
二、全部拆遷者…或請 顏德潤 先生代為交涉租用肥料一廠所有抽水機房附近空地。」,上開決議係請訴外人顏德潤代為交涉租用肥料一廠之抽水機房附近空地,並非拆遷戶向台灣肥料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梅香首揭解讀,顯然有誤;又依54年拓寬北肥路民房拆遷補償(助)會商紀錄(下稱系爭54年會議紀錄)「丙、協議事項:一、拆遷基地決定以顏德潤先生提供大德段34-11地號土地乙筆計28.7575坪,自來水廠抽水機房起,依次編號1、2、3,第1號及第2號朝向鐵道寬度6.3公尺,第3號寬度9.4公尺,以抽籤結果, 鄭在前 1號、林李愛2號、沈 邱桂 3號,基地深度依照地籍為準,由顏德潤先生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利請領建照。」,上開協議係由訴外人顏德潤提供大德段34-11地號(面積
28.7575坪)土地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 沈邱桂 、林李愛、鄭在前等3人,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屋使用,分配情形為從自來水廠抽水機房起,依序分配予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建造房屋寬度依序6.3公尺、6.3公尺、9.4公尺,深度以地籍線為準。訴外人 林李愛依 上開協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系爭4號房屋;訴外人沈邱桂依基隆市政府56基使字第257號使用執照建造系爭6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於98年10月26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黃幸所有;訴外人鄭在前則建造未保存登記之系爭2號房屋,被告蔡翁朱霞取得系爭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如是,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等3人與訴外人顏德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顏德潤同意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再觀被告林梅香提出之建築執照,建造地址基隆市○○區○○段○○○○○○號,地主為「臺肥一廠」;另觀基隆市○○區○○段○○○○○○號(53年3月16日由34地號分割、63年重測公告確定合併於34地號)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農工企業公司」;又觀同段34-23地號(61年8月24日分割自34-34地號、68年5月1日重測後為同段6地號)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開記載或登記,54年間,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顏德潤所有,訴外人顏德潤租得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建造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顏德潤與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間,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大德建設公司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鄭在前、林李愛、沈邱桂與顏德潤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蔡翁朱霞、林梅香等10人、劉黃幸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拆屋還地,適法有理。
(三)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蔡翁朱霞、林梅香等10人、劉黃幸之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640元,再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連通基隆港西岸及市區,交通便利,經濟機能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適當合理。爰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蔡翁朱霞、劉黃幸各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6元(計算式:6,640元×33.01×10%÷12=1,826元)、1,897元(計算式:6,640元×34.29×10%÷12=1,897元)。
(四)並聲明:1.被告蔡翁朱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部分所示,面積各29.2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6元。2.被告林梅香、陳金蓮、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
24.8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劉黃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34.27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7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林金、姜林金枝、林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蔡翁朱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提出系爭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劉黃幸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07年7月10日履勘期日陳稱:系爭6號房屋係其女婿所建,其於98年購買系爭6號房屋,並無擴建;被告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基隆市政府於53、54年間,為解決因拓寬道路被迫拆遷民房所致生後續補償、居住安遷等問題而居中協調,系爭53年、54年會議決議由台灣肥料公司出租系爭土地,無償供拆遷戶租地建屋以維生計,此觀系爭53年、54年會議紀錄分別載有「丙、決議事項:二、全部拆遷者…或請顏德潤先生代為交涉租用肥料一廠所有抽水機房附近空地。」、「
丙、協議事項:一、拆遷基地決定以顏德潤先生提供大德段34-11地號土地乙筆計28.7575坪,自來水廠抽水機房起,依次編號1、2、3,第1號及第2號朝向鐵道寬度6.3公尺,第3號寬度9.4公尺,以抽籤結果,鄭在前1號、林李愛2號、沈邱桂3號,基地深度依照地籍為準,由顏德潤先生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利請領建照。」等語即明,是應得據以推認拆遷戶與地主間非僅締結短期性之租賃契約,又訴外人林李愛於55年7月14日合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4號房屋,並於56年4月13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復於66年8月10日辦妥建物總登記,且已久住數十年,應堪認定系爭土地之前手台灣肥料公司與訴外人林李愛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9年5月5日前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縱未經公證,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承繼系爭土地前手台灣肥料公司與訴外人林李愛間之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原告負有與前手台灣肥料公司相同容忍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之義務,而訴外人林李愛死亡後,由被告林梅香等10人繼承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被告林梅香等10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部分所示,面積各29.2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翁朱霞;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24.8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梅香等10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34.27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劉黃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訴外人林李愛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林李愛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且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2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14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蔡翁朱霞為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梅香等10人、劉黃幸分別為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蔡翁朱霞、林梅香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翁朱霞、林梅香拆除系爭2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肥料公司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固提出基隆市政府53年4月4日基府建管字第12460號通知、54年6月26日基府建管字第23556號通知所附之系爭53年、54年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53年、54年會議紀錄,僅係由訴外人顏德潤提供土地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拆遷戶申請建造執照及建屋使用,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林李愛與台灣肥料公司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蓮、林擎芳、林彣霞、林彣蔘、林怡婷、林世傑、林梅香對其等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既不爭執(見108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則前揭被告主張其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肥料公司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梅香等10人拆除系爭4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翁朱霞、林梅香分別返還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基隆市○○區○○路,鄰近基隆港西岸及市區,交通便利,經濟機能佳等事實,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核非有據。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系爭2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共
33.01平方公尺【計算式:29.28+2.35+0.31+1.02+0.05=33.01平方公尺】、34.29平方公尺【計算式:34.27+
0.02=34.29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被告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8%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翁朱霞、劉黃幸分別給付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元【計算式:6,640元×33.01平方公尺×年息8%÷12月=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18元【計算式:6,640元×34.29平方公尺×年息8%÷12月=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翁朱霞將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元;被告林梅香等10人將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劉黃幸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26,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