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仁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為上揭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幹你老師」、「白癡喔,客兄」是因為告訴人 陳冠竹 要我打他,他激怒我,我才會這樣說,而且我說的是「白吃白喝」的「白吃」;另外我說「客兄」是指睡在一起的人;我說「哭爸、幹」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講得很小聲,只是語助詞而已;我並沒有侮辱的意思,上面我說的那些「幹你老師」、「白癡喔,客兄」、「哭爸、幹」等,都是我的語助詞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66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陳冠竹、 林美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冠竹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他字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幹你老師」、「白癡」、「哭爸」、「幹」等詞之用語粗俗,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又「客兄」、「客兄公」之用詞,客觀上確會造成見聞該等言語之人,認告訴人陳冠竹有不當與他人交往情形,對於告訴人陳冠竹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貶抑告訴人陳冠竹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其上開所言,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本案衡諸被告上開所言於社會上之一般觀感,及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動機、目的、語氣等,顯有針對特定對象而貶抑告訴人陳冠竹人格的主觀意念,且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談時,其與告訴人陳冠竹、告訴人陳冠竹之配偶林美青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雙方已有所不快,足見被告為前揭「幹你老師」、「白癡」、「哭爸」、「幹」、「客兄」、「客兄公」等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負面意義已經淡化之純粹發語詞或口頭禪可以比擬,況且,循被告與告訴人陳冠竹、告訴人之配偶林美青之前開對談內容脈絡以觀,被告所為上開所述「客兄」用語,更非口語之語助詞,另被告所說「白癡」乙詞,是接續於告訴人陳冠竹所述「阿你打我啊」之後,依雙方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應是以「白癡」乙詞指涉貶低告訴人陳冠竹,自無可能係回覆與告訴人陳冠竹所述毫無相關之「白吃」此語,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陳冠竹人格的主觀意念,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性而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陳冠竹之主觀犯意云云,應無可取。又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居處前方門口道路,一般人均可自由通行往來,自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陳冠竹加以侮辱,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依其前後對話之脈絡,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冠竹,致告訴人陳冠竹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陳冠竹達成和解,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9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美青前夫,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居處門口道路旁,因不滿林美青偕同配偶陳冠竹到場欲接乙○○、林美青2人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陳冠竹接續辱罵:幹你老師、你這個客兄是在兇什麼、白痴喔客兄、我就要叫你客兄啊、客兄公、哭爸、幹等語,足以貶低陳冠竹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竹及其配偶林美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口出上開詞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雙方有約定小孩的探視及交往會面的方式,但林美青沒有付扶養費,哭爸、幹是我的口頭襌,而且我講很小聲那只是我的語助詞而已,我有罵幹你老師,因為陳冠竹說你來打我,我是因為被激怒,才會這樣說,而台語的客兄是指睡在一起的人而已,我有講白痴哦客兄,因為陳冠竹說來打我,我是因為被激怒,而且我是說白吃白喝的白吃,以上那些話只是我的語助詞而已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美青、陳冠竹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被告供述附表與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置辯如上,惟其庭訊時並未口出上開口頭禪、語助詞,況縱有未付扶養費情事,亦應依法對告訴人林美青請求給付,顯難據為遷怒辱罵告訴人陳冠竹之藉口,且雙方既然有所爭執,被告對告訴人陳冠竹出言幹你老師、你這個客兄是在兇什麼、白痴喔客兄、我就要叫你客兄啊、客兄公、哭爸、幹等語,衡之一般常情,顯係辱罵貶抑他人,而其雖辯稱係指「白吃」乙語,然卻無端連接客兄,堪認置辯毫無可採,而客兄一詞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顯示「契兄」釋義為情夫、姘夫,與已婚女性發生姦情的男性,異用字為客兄,近義詞為姦夫等語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各該辱罵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涉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告該等言詞僅係無端謾罵,並未指摘任何具體時地之特定貶抑告訴人陳冠竹事實,自難認涉該罪,惟此與公然侮辱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林美青到庭稱:被告沒有罵我,被告罵陳冠竹客兄,所以我認為他也是罵到我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冠竹稱該等言詞全部都是罵我的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林美青並非主張被告對其辱罵而為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係身為告訴人陳冠竹之配偶而被害,則告訴人林美青既為被害人配偶,仍得獨立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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