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不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有關沒收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審理確定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低,且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待業、家境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詹瑞泰 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車牌
0面未據扣案,被害人申報失竊後,所竊車牌即喪失交易性,衡情縱有違法交易,交易價格亦甚低,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5號
第1557號被告張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4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曾因竊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6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7年8月21日上午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見詹瑞泰停放於前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有機可趁,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經詹瑞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10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1.
9公里處,徒手竊取 林琦茗 停放於前開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經林琦茗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瑞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強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詹瑞泰調查筆錄、關係人 連碧河 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復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害人林琦茗調查筆錄、關係人 林松英 、林振?、 劉木川 、 劉子綪 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車牌,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詹瑞泰前開車輛,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詹瑞泰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