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凱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
8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酒吧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仁愛眼鏡館(下稱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陳偉凱欲將甲車駛離該處人行道,倒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林偉群 駕駛、暫時停車於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旁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林偉群旋自乙車駕駛座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因發覺陳偉凱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陳偉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偉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有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酒吧內飲酒,暨嗣後甲、乙二車有在仁愛眼鏡館前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發動甲車,伊是在牽車,坐在甲車上用腳移動甲車,伊原本的打算是牽完甲車後,就坐計程車回家。伊想要把甲車牽到仁愛眼鏡館門口騎樓處,因為甲車原本停在人行道,會被拖吊,另因伊是在基隆廟口夜市工作,這樣也方便伊隔天下班時直接把甲車騎回家。伊牽車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攝到伊有往前一段再突然停頓數次的情況,但那是因為伊當天晚上11時許有在廟口的酒吧飲用5瓶啤酒,伊本身平衡感很差,所以會一直抓煞車,因為甲車快倒了;另外伊當時之所以會戴上安全帽,是因為伊的安全帽原先是掛在甲車的後照鏡上,但甲車沒有掛勾,所以伊牽甲車的時候,就將安全帽戴在頭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
酒吧內飲酒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上之甲車停放處,跨坐於甲車上,頭戴安全帽,並移動甲車,嗣甲車於倒車之際,撞及當時停放於仁愛眼鏡館前人行道旁道路上之乙車左前車頭,林偉群旋自乙車駕駛座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據證人林偉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陳偉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7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甲、乙二車撞擊之前後經過,林偉群於警詢時證稱:伊當
時把乙車停在仁愛眼鏡館前,當時伊人在車上,被告從旁邊的騎樓要把甲車移出來,倒車的時候撞到乙車之左前車頭,造成乙車左前車頭葉子板上方刮傷。被告撞到乙車後,可能沒有立刻發現,又繼續沿著人行道往前騎約3至5公尺,伊的車輛遭撞擊後沒有移動,但前方不遠處,又有一台機車擋住被告的去路,所以被告又不斷往左右移動,想要鑽出車縫,這時伊見被告想騎車離開,就下車把被告攔住並報警處理,被告有請求伊不要報警,但是伊還是報警了。伊不知道被告是從哪裡走來牽車,是被告倒車撞到乙車時,伊才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且甲車是發動引擎的狀態,被告倒車後有催油門並且往前騎一小段,大概3至5公尺,直到被告被前方停著的機車擋住才停下,以上過程伊有全程在場目睹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仁愛眼鏡館前依序有騎樓、人行道及道路,騎樓的高度最高,人行道次高,最低的是道路。當時伊把乙車停在道路上,靠近人行道的地方,被告是車尾撞到乙車,是在倒退的過程中擦撞到乙車的側邊左前方,二車碰撞後,伊才注意到被告,碰撞當時乙車的車窗是關閉的,車內沒有播放音樂,乙車遭撞後,因為車內很安靜,撞擊聲很大聲,伊就嚇一跳,在乙車內往外看,此時車窗仍是關閉的狀態,伊看到被告倒在乙車的邊邊A柱的位置,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倒下,因為視線被阻擋,伊看不到被告,隨後伊就把車窗搖下,被告就起來騎甲車要跑,被告當時騎在人行道上,但是被告前面有摩托車擋住,所以被告切往左邊要騎上騎樓,但是不知何故被告騎不上去,可能是地滑或是下雨的關係,所以甲車的後輪一直空轉,被告倒退再上還是上不去,然後被告就放棄了。伊從搖下車窗開始,看了被告應該有20秒左右的時間,這20秒的期間,伊都有看著被告在幹嘛,伊判斷甲車是發動中的狀態,因為被告是從伊的側邊騎到伊的前面,而且被告還有催油門要上騎樓,伊有聽到催油門的聲音,有看到被告轉動油門,有聽到轉油門引擎的聲音,且也有看到甲車往前,甲車是因為轉動油門而往前,因為很大聲,被告要騎上騎樓的時候,因為上不去,所以一直補油門,有催油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觀其前揭證述,其就甲、乙二車撞擊之前後經過,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林偉群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95頁),擔保所言屬實,且被告與林偉群素不相識、無仇恨及糾紛等情,亦據被告及林偉群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從而,若非確有其事,林偉群焉有甘冒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林偉群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
乘甲車之經過如下:被告戴上原置於甲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戴上,坐上甲車,雙手握住甲車把手,往仁愛眼鏡館前方騎樓之方向前進後,隨即停頓,接著又以前進後隨即停頓之方式,調整甲車方向,嗣雖見其移動甲車時有呈雙腳著地之姿勢,惟其後其又再以前進後隨即停頓之方式調整甲車之方向,嗣林偉群自乙車駕駛座走下車,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回頭看見林偉群後,即將甲車停放在原處(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依甲車上開數次前進後旋即停頓之移動狀態視之,與一般發動中之機車突遭煞停之情況相同,顯非被告所述係以腳移動甲車再按煞車之情狀,蓋若係以腳移動機車後再按煞車之情形,因機車移動速度本即緩慢,故按煞車之際,外觀上不會呈現如同上開勘驗結果一般之急停態樣。
⒊綜上,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移動甲車之意思,且其於操控甲車
之過程中,甲車之引擎處於發動中之狀態,而有肇事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故被告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乙節,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林偉群財物之實害;而其犯後非但未賠償林偉群之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3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