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補充為「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威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李威晟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晟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供述│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Z000000000000)、勘│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