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中華路分駐所」,應予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許佑維民國105年1月8日警詢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按該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故行為人如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時,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其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見偵卷第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頁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5292-DQ
號自小客車並未遭不明人士詐取,竟向警察機關陳稱上開不實事項,致使用前揭汽車之人均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負面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 許佑維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維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前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因需款使用,於民國104年9月初,以上揭車輛為擔保品,向新北市○○○○路00號永利當鋪 陳仕誠 借款新臺幣6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借款,遭陳仕誠於104年10月6日登門索討上揭擔保品而占有。詎許佑維明知該自小客車並未遭陌生人詐騙而係自願交付該車,恐遭其母責怪以該車為擔保擅自借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號中華路分駐所報案遭不知名之男子詐騙而交付該自小客車,製作筆錄並經承辦員警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員警調查後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佑維之自白(二)證人陳仕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永利當鋪當票1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員警登載報案人申報內容而填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自應對被告上開告訴遭人詐騙上揭車輛之受害進行實質調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揭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本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