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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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潮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於「等罪嫌」等語後應補充:「被告係以持剪刀作勢之單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 林述正林文心 等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同時侵害2法益,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已然不佳,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行破壞他人之財產,更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林述正拉下機車,而妨害被害人林述正之行動自由,更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同時威嚇被害人林述正、林文心父女,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害人林述正、林文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渠等被害之情形,及被害人林述正陳稱嗣後就醫未發現受傷等犯罪結果,且被告於犯行後,未見其積極向被害人方面尋求諒解,或予以賠償,雖仍能坦承所犯之毀損、強制等犯行,惟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承認有持剪刀之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林潮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潮昌前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 (乙)(丙)(丁)(戊)(己)5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潮昌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由京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林述正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以磚塊破壞對講機1部、大理石兩片及玻璃門1片,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於林述正聞訊騎乘機車到場後,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林述正拉下機車,並勒住林述正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述正自由行動之權利,林述正之女兒林文心見狀,將林潮昌與林述正拉開,林潮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作勢刺向林述正與林文心,以此方式恐嚇林述正與林文心,致林述正與林文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林述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潮昌對於前開毀損及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去伊的家門口拿剪刀,後來沒有辦法用,伊就放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述正及林文心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林述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去醫院驗不出傷等語,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報告暨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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