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因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略以:伊因為多年沒有收入,所以竊取生活必需品,被害人若知悉此情,相信亦會原諒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參見原
審卷第47頁背面),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新見哲也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多年前曾於中央研究院化學所任職,目前致力於凡異計畫,日後對社會應有所助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害人願意原諒
被告而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納入量刑審酌,且在法定刑度內,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乙部,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見哲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2頁),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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