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參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潘意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395公克,驗後淨重1.38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4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