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劉俊宏 即具保人被告 孫易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41號、104年度偵字第405、465號、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俊宏因被告孫易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繳納保證金,因被告104年8月份在臺南看守所至今,無預備逃匿之虞,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者,既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尚與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要件未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准予發還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孫易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具保2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洵堪認定。嗣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8841號、104年度偵字第40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另案在看守所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雖無理由,惟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有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