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七九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志勇之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林志勇駕駛3C-99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21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勇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細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吸食器分別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921公克,吸食器上則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兩者無法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本案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1組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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