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華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華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華瑛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
103年5月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103年8月1日形式上業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3日上│102年4月23日至│││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同年7月5日止│││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緝字第16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2371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9月1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判決││327號│2371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6日│103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48號(103│字第19382號│││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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