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吳易芸 訴訟代理人 王聖淇 被告 徐珮珊
黃依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言詞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2年4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板橋方向直行於第三車道右側。而被告徐珮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下臨停在中華路1段49號處,乘坐在系爭車輛右後座之被告黃依玲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打開車門,適原告亦騎乘而至,致車門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徐珮珊應開啟警示燈而未開啟、被告黃依玲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未注意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權利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珮珊、黃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徐珮珊部分:被告徐珮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時有開
啟警示燈,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距離僅一般行人可以經過之距離,機車恐無法通過,當時系爭車輛後方還停有一輛車,其並無原告所稱未開啟警示燈之過失,且原告亦有過失,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依玲部分:被告黃依玲於開啟系爭車輛右後座車門時
,有先打開一個車門縫確認後方是否有無來車後,始開啟全部車門,並無原告所稱具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2年4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與被告徐珮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受有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珮珊於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臨停在中華路1段49號處,乘坐在系爭車輛右後座之被告黃依玲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打開車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爭點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被告有過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析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行為云云,惟始終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全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記載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故無法得知當時雙方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為何,又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54-60頁),僅有車禍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一段之街道及雙方車輛受損之照片,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仍未見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案發地點亦未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無法判斷當時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開啟警示燈,難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且雙方車輛受損之情況亦非嚴重,亦難從車損情況推論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其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涉。
㈡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主張上開行進方向、
路線、路況與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況,均難以認定被告具有原告所指之未開啟警示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