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1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敏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23號被告吳敏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祥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龍濱路14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而撞擊崔立明(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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