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號7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