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智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交通違規案件必須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處分,始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11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與頂好新村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路口闖紅燈,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經查本案尚未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並合法送達,卷內並無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作成之裁決書,受處分人即於99年4月15日書具聲明異議狀到院,依其異議內容,顯係對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99年1月27日所為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未接到主管機關裁決書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已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法提起抗告。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為10公尺內連續2座號誌,抗告人於號誌轉紅燈瞬間通過前一號誌,而停止於路口號誌前,主客觀上均無闖紅燈之意圖與犯意,且抗告人停車於路口號誌前,並無影響或有傷害該區人、車生命財產安全,大溪分局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路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所)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說明,亦載於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之附記欄,是受處分人應於裁決書作成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末按,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交通舉發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尚未有裁罰存在,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