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魏嘉 銘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 鄉林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魏嘉銘 主張:魏嘉銘前於民國77年間至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林公司)任職,並自85年9月2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擔任鄉林公司總經理,然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鄉林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故兩造間並不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僅為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而鄉林公司於94年10月17日所定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明定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且魏嘉銘曾經手銷售「鄉林京華」(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鄉林帝國雙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鄉林陽明」(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鄉林皇居」(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鄉林帝國雙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鄉林陽明」(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其中前3個個案之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6億0261萬0460元,而後3個個案之銷售金額則達39億3653萬4670元;則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3項規定:「銷售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以個案達標會議為基準,半年請領一次:①未達目標者(低於80%):0.2%×銷售額,②達成目標者(80%~100%):0.25%×銷售額,③超越目標者(高於100%):0.3%×銷售額」,魏嘉銘應可領取原判決如附表一、二(以下簡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業績獎金855萬0075元及820萬0021元,合計1675萬0096元,然鄉林公司並未給付。魏嘉銘已於97年10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鄉林公司應於97年10月17日前給付,惟鄉林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仍未回應,鄉林公司即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鄉林公司給付1675萬0096元及遲延利息。又倘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該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有此情形,是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業績獎金數額。再者,系爭獎金辦法縱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因魏嘉銘已依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亦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報酬。另鄉林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魏嘉銘自亦可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請求鄉林公司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鄉林公司應給付魏嘉銘1675萬0096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鄉林公司則以:魏嘉銘確係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委任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其與鄉林公司間係屬公司法上經理人之關係,而非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而系爭獎金辦法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鄉林公司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故該辦法尚不生效力,自不可作為核發總經理獎金之依據。況鄉林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之年報內容,其上雖載有各職階人員之酬金,然從未將總經理部分之金額予以區分,並明確記載其金額於年報上,更未將系爭獎金辦法列於年報中送交董事會決議或承認,自無從解為董事會針對系爭獎金辦法業已同意並承認之。鄉林公司所以曾核發94、95年度盈餘獎金予魏嘉銘,實因誤會系爭獎金辦法業已生效而為之。嗣因證期會加以指正,鄉林公司始不敢再為發放總經理獎金。鄉林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否決系爭獎金辦法,則魏嘉銘自不得據此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本件獎金。又魏嘉銘擔任鄉林公司總經理時,每月固定之薪資報酬即約20餘萬元,其職掌涵蓋鄉林公司各大小事務,而非僅侷限於銷售,鄉林公司已給付薪資予魏嘉銘,是魏嘉銘銷售鄉林公司之建案,鄉林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曾交辦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 張釿 於
94年10月17日擬具系爭獎金辦法,並由賴正鎰批示核可,該辦法記載總經理獎金分為:1、業績獎金,2、盈餘獎金,魏嘉銘並曾依該辦法請領得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
㈡鄉林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否決系爭獎金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魏嘉銘主張其自85年9月2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任職
於被上訴人鄉林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且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已簽署系爭獎金辦法,並經公布;其已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倘若其可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鄉林公司給付之96、97年獎金合計為1675萬0096元等語,為鄉林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魏嘉銘主張為真實。而鄉林公司抗辯系爭獎金辦法遭鄉林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否決等語,亦為魏嘉銘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
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該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其立法理由為:㈠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並將第二項與第一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此外,經濟部公布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訂有經理人辦理登記之事宜。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藉由事前登記之手段,期使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在事前可認識真正有代理權之人,以保障交易安全,惟現行實務上,未遵循上開委任及登記程序之公司,所在多有,學者多數認為現行法刪除經理人法定職稱規定實寓有對經理人轉為改採實質認定之目的。魏嘉銘自85年9月2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擔任鄉林公司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於公司法上開法文修正後,鄉林公司董事會固未決議選任魏嘉銘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惟鄉林公司係於90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94年1月31日復經核准股票上市,此觀諸卷附鄉林公司95年度年報有關該公司簡介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285-289頁)。鄉林公司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4條之3及第36條復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已選任獨立董事者,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一般所稱之年報)。而卷存鄉林公司於91年4月9日、92年4月29日、93年3月31日、94年4月15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及97年4月7日所出具之各該內部控制說明書復明載總經理為魏嘉銘(見原審卷第2宗第230-236頁),且卷附魏嘉銘所提出之鄉林公司96年度年報,其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又已具體明確載明魏嘉銘係鄉林公司之總經理,就任日期為85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102-105頁);且該等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鄉林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故實質上應可認為鄉林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魏嘉銘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魏嘉銘主張兩造間僅生民法委任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⑶魏嘉明確係鄉林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已如上述。則
魏嘉銘主張兩造間有關之報酬約定,毋須經鄉林公司董事會決議,只須兩造意思表示相一致,即發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⑷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揭示現行公司法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又現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決定之權限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且其修正理由亦闡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權為法定的董事會決議事項,應由董事在董事會會議上經由互換意見、正反辯論、詳加討論後,以普通決議決定之,不得由少部分董事自行決之。查系爭獎金辦法係由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交辦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草擬其內容,並於94年10月17日簽請賴正鎰批示核可,惟系爭獎金辦法未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等情,業經證人張釿證述明確,並有該簽呈及系爭獎金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10頁、第2宗第125頁)。
且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因魏嘉銘時常以不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即要離職等語相要脅,伊始交辦張釿擬定系爭獎金辦法,並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批示核可該辦法,但伊當時並不知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時,因證交所要求上市櫃公司須注意將經理人報酬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知悉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等語。又依卷存鄉林公司97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載明系爭獎金辦法追認案,因未獲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予以否決(見原審卷第2宗第37頁)。
且依卷附鄉林公司94至96年度間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確無系爭獎金辦法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242頁),是鄉林公司辯稱系爭獎金辦法確未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應堪採信。
⑸魏嘉銘曾依該辦法向鄉林公司領得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
盈餘獎金,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鄉林公司於95年6月及96年6月會計年度終了時,亦均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送監察人查核,並將該等支出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而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大會追認上訴人領取該等獎金。查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但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製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復參以證人即鄉林公司會計部經理 廖沛琪 亦於原審證述:魏嘉銘94、95年度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營業費用之支出項目,然並未明載魏嘉銘個人領取之數額,此部分屬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於財務報表內,並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要經過董事會之承認,但並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於財務報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9-11頁)。再對照卷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39-50頁),其上確僅記載鄉林公司於94、95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損益表上將此項營業費用又細分為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總額為何,並未將其時擔任總經理之魏嘉銘於各該年度所領取之獎金名目及其數額予以詳列。是上開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固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查核承認,但上開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董事會並無法知悉魏嘉銘曾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94年、95年度之業績獎金並其詳細數額,故尚難執此認定鄉林公司董事會已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亦即無法據此認定鄉林公司董事會就系爭獎金辦法已實質決議通過。再者,據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鄉林公司94、95及96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宗第78-105頁),其上固揭露合併鄉林公司給付魏嘉銘及副總經理 應致德 、處長張釿等3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酬金總額,並鄉林公司於各該年度給付各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級距,更於96年度之年報中載明魏嘉銘、應致德、張釿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金及特支費數額合計為3066萬元,且揭露魏嘉銘於該年度之酬金級距係介於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並載明鄉林公司給付酬金之政策,以該職位於同業市場中的薪資水平、於公司內該職位的權責範圍以及對公司營運目標的貢獻度給付酬金。訂定酬金之程序、除了參考公司整體之營運績效,亦參考個人的績效達成率及對公司績效的貢獻度,而給予合理的報酬等。然該等年報究其內容僅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予以編製,而將最近年度支付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及酬金之總額予以揭露,但未將該3人所分別領得之各該薪資數額、領取獎金之名目、依據及其金額各別予以揭露;故由該等年報內容之記載,尚無法逕行得知鄉林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魏嘉銘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而領得之業績獎金之情事,尚無法推認鄉林公司董事會已知悉系爭獎金辦法之存在,並同意魏嘉銘得依該辦法請領業績獎金。是魏嘉銘主張鄉林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該等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其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支領前開獎金數額,尚難採信。
⑹魏嘉銘另主張鄉林公司7名董事中實質上已有5名董事同意系
爭獎金辦法,該辦法實質上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查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賴正鎰批示核可時,鄉林公司之7名董事分別為:賴正鎰(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記公司(其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之配偶 陳淑芬 )、魏嘉銘(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達公司(代表人呂崇聖,其後於96年7月間改為 林慶豐 )、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代表人為張釿)、 許耿彰 及 邱文瑞 等7人,嗣於96年6月13日改選董事,其中鼎林公司(法人代表魏嘉銘)改為鼎正公司(代表人為魏嘉銘,其後於97年9月5日改為 呂理全 ),有鄉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可證。而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請領及撥款之程序為:由時任總經理之魏嘉銘填寫請款單,並上簽呈,經會計部門審核請款金額無誤,由總管理處處長張釿會簽後,先後送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可,董事長核可後,公司財務部門即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予魏嘉銘,並由財務長林慶豐於請款單之覆核欄簽章確認撥款,此業據證人張釿、林慶豐及廖沛琪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簽呈、鄉林公司開票記錄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0、11、125、126頁)。是張釿係因董事長交辦事項,而負責草擬系爭獎金辦法,並於魏嘉銘依該辦法請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時,本於其為總管理處處長之權責,於請款單及簽呈上會簽後,再呈請董事長批示核可;林慶豐則另本於財務部門財務長之權責,於開票記錄之覆核欄簽章,以執行後續之撥款作業,並非基於分別代表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行使董事職務,魏嘉銘主張張釿、林慶豐因參與上開作業,足可認該2名董事已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云云,亦難採信。又縱使張釿、林慶豐、賴正鎰及魏嘉銘4名具董事身份者已知悉系爭獎金辦法,但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經董事會討論並做成決議,尚無從以董事已知悉而認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可決。至於訴外人陳淑芬雖係賴正鎰之妻,但未參與審核批示系爭獎金辦法或關於魏嘉銘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及盈餘獎金之事宜,亦難認其已同意系爭獎金辦法。是魏嘉銘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業經其與張釿、林慶豐、賴正鎰及陳淑芬等5名董事實質同意系爭獎金辦法,該辦法可謂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自無足採。
⑺魏嘉銘再主張賴正鎰同時亦為鼎林公司等鄉林公司9大股東
之董事長,可見賴正鎰在鄉林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表示鄉林公司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股東均已同意該辦法,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鄉林公司董事會竟故不通過系爭獎金辦法,而拒付本件獎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經鄉林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此與該辦法是否經大多數股東同意,尚屬二事。又經理人之報酬需經董事會決議,乃公司法明文之規定,董事會決議否決,亦難謂係違法誠信原則。
⑻至於鄉林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黃忠義 、 方偉民 、 蔡尊忠 等人
業已依「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領取95、96及97年度之獎金雖屬事實,且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要件,誠有可疑,但與身為總經理之魏嘉銘是否可領取本件獎金無關。
⑼魏嘉銘另主張其與鄉林公司間有關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請領獎
金之約定,係以經鄉林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其生效要件,然鄉林公司先故意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該辦法並使其決議通過,且於其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在賴正鎰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成否決系爭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獎金辦法應已生效云云。惟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此決議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魏嘉銘此項主張並無足採。且此種董事會之決議與法律行為附有條件之性質有別,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⑽鄉林公司已發給魏嘉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鄉林公司倘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訂立系爭獎金辦法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自無可能仍給付魏嘉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是縱使鄉林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決議否決系爭獎金辦法,亦與民法113條之要件不符,從而魏嘉銘主張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賠償其相當獎金之損害,亦無可採。
(11)魏嘉銘主張倘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而因其已依委任關係提供勞務(參與銷售建案房屋),鄉林公司並受有其服勞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云云。惟兩造間係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魏嘉銘於原審已自承其於任職鄉林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每月均受領約20萬元之薪資報酬(見原審卷第2宗第124頁),而參與銷售建案房屋亦係其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魏嘉銘於兩造委任關係期間所提供之勞務,鄉林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魏嘉銘服勞務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魏嘉銘此項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魏嘉銘依系爭獎金辦法、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1675萬0096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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