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榮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前開條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有釋字第178號解釋在案。另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是倘法官係參與已判決確定共犯之裁判,而非參與被告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查本院法官賴彥魁前所參與審理判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3號被告 周志榮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下稱前案),並非本件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下級審裁判案件,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案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聲請人與前案被告周志榮角色雖非共犯,而彼此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然就法院持平審理釐清多數犯罪嫌疑人究有無涉入犯罪情節觀點而言,實無二致,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賴彥魁法官迴避,容有未洽。
三、再按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亦有規定,惟按前開條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除抗辯本案為前案所衍生,故犯罪人不是周志榮就是聲請人等語外,並無釋明其他任何與賴彥魁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之情,而聲請人倘僅憑前案判決被告周志榮部分被訴事實經判決無罪,即謂本案賴彥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上開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前開條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況前案乃係合議庭審理完畢,經各法官評議表決後所為之多數決結果,聲請人亦難憑空推測賴彥魁法官本身就前案最終心證為何,而本案合議庭組成成員除賴彥魁法官外,現階段與前案法官復均有不同,自應由本案合議庭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理後,再為評議表決後始能得到判決結果,其間聲請人及辯護人同仍得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於本件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作為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然觀諸其於本案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拒絕就本案為聲明及陳述,顯疑有欲主張前開條款迴避事由之舉,故本院於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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