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一併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洪」之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5日21時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向乙○○佯稱欲援交,但須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6)日凌晨1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029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經濟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9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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